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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漏洞有哪些_刑法立法漏洞论要_零开始黑客教学

刑法漏洞有哪些_刑法立法漏洞论要_零开始黑客教学

需要以语言作为载体,语言本身又具有模糊性、歧义性特点,立法者赋

予语词的意义同其再现出来的意义有可能存在着差异,甚而至于法律语

言向社会公众唤起的法律感觉同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背道而驰,这往往也

会造成法律漏洞。

法学的发展历程中,各法学流派对法律漏洞的观点不一。自然法学

派、概念法学派、纯粹法学派则一直否定法律存在漏洞;而自由法学派、

利益法学派、现实主义法学派则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。虽几经争论,时

至今日判例学说几乎已经公认:法律皆有漏洞。然而,针对刑法是否存

在漏洞,人们还是有不少分歧,如德国法律学者齐特尔曼就认为法律有

所谓的“一般的消极原则”存在,其意指: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,“所有的

行为均免于刑责,免于赔偿之责。”

[2](P255)

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虽然批判了

该论断的不周延性,但却承认刑法存在着此种“一般的消极规则”:只有

在开始该当行为之前,法律明白规定该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时,始能对此

科予处罚

[2](P255)

。也有不少学者认为,现代国家刑法一般都严格规定了罪

刑法定原则,“法无规定不为罪”,为了维持刑法的安定,不致侵害“国民

可预测性”,即使存在着法律规定的体系违反问题,也不允许法官进行

法律补充,故承认刑法存在漏洞意义不大,或干脆说刑法不存在着漏洞。

以上观点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否认刑法漏洞的存在,笔者不同意上述

观点:第一,如果不承认刑法漏洞存在,则会将法律漏洞混同于“法外

空间”。“法外空间”是指立法者特意不加以规定之情形,如我国刑法第17

条对14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相对刑事责任范围的规定,明确地将决水罪

排除在外,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分析,决水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放火、爆

炸、投放危险物质相当,但因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案率较低,故法律设定

一“法外空间”;法律漏洞是指根据立法规划或立法意图,需对某个问题

加以规定,而由于立法缺陷未能加以规定的情形。法律漏洞的最基本特

征是立法意图的“体系违反”。法律正义实现的基本路径是“相同的事作相

同的处理”,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,就是“相同的事情作出了不同的

处理”,法律漏洞消解了整个立法目的,也影响到法秩序的实现。如果

刑法出现了漏洞,虽然在多数情况下法官不能作出补充,但明示法律漏

洞的存在,并对其进行研究,则有利于刑法的修改与完善;不承认法律

漏洞存在,则不利于人们了解立法的目的与宗旨。第二,须明确的是法

律漏洞不仅包括明显漏洞,还包括隐含漏洞

,不能将法律漏洞片面理解

为明显漏洞。所谓明显漏洞,指依制定法的规范意旨,对于某种案型本

法学界对法律漏洞的分类不一,我国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,借鉴日本学者石田穰的分类标准,

将法律漏洞分为明显漏洞与隐含漏洞较为合理

应加以规范,而竟未有规范;所谓隐含漏洞,指对于应予规范的案型虽

有规范,但该规范涵盖过宽,而将本就排除的案型包括在内

[3](P257)

。可以

看出,无论明显漏洞还是隐含漏洞,都是法律体系的违反,前者失之过

窄,而后者失之过宽,两者都影响到法律目的的实现。罪刑法定原则所

排斥的仅仅为明显漏洞的补充,对刑法隐含漏洞进行补充并不违背罪刑

法定原则的立法旨趣。

因而笔者认为,承认刑法存在漏洞殊为必要。不仅如此,同其他部

门法相比,刑法更容易出现漏洞。现代国家刑法都将罪刑法定奉为圭臬,

而明确性原则已经成为罪刑法定的内容之一。“明确性原则要求立法者

必须具体地并且明确地规定刑罚法规,以便预先告知人们成为可罚对象

的行为,使国民能够预测自己的行动,并限制法官适用的恣意性。”

[4](P74)

为了实现“国民的可预测性”,刑法立法语言尤其需要明确。从语言逻辑

的角度分析,为实现法律语言的明确,必须通过限制词语的内涵来加以

实现,使其义群范围明确,而这使语词的外延减小,使立法语言缺乏“弹

性限度”,从而更容易导致法律漏洞的出现;罪刑法定以维护法的安定

性为旨趣,确立罪刑法定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保障人权,当立法语言出现

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时,应作有利于犯罪人的解释,这也就使刑法更容易

出现漏洞。

由于刑法解释学研究的薄弱,对刑法法律漏洞处理学界还难以达成

统一意见。民法学的法律解释研究相对成熟,然而由于刑法的价值取向、

立法旨趣与民法不同,决不能将民法处理法律漏洞的一般方法照搬到刑

法领域。在民法司法过程中,用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来补充法律漏洞则

为司空见惯的事情。因为民法是私法,是权利保护法,其规范设定的目

的在于为社会公众提供行为指引,民法法律规范解释规则是“法不禁止

即自由”,为了保护自由,鼓励人们社会创造力,民法设定了尽可能广

泛的活动空间,必然会有行为超越法律规定,即出现所谓的法律漏洞。

当出现法律漏洞时,法官必须通过合理方法去补充漏洞,而不能拒绝裁

判。无论明显漏洞还是隐含漏洞,民法均可依照类推适用、目的扩张、

目的限缩、创造性补充等方法来补充漏洞;刑法处理法律漏洞的方法则

稍显复杂:刑法虽然能够补充隐含漏洞,但刑法不能补充明显漏洞。刑

法作为公法,则通过调整国家与社会公众的关系来保障公民权利,其最

核心的体现便是罪刑法定原则:明定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“犯罪圈”,“犯

罪圈”外恰是人们得以相对安全活动的空间,如果允许法官补充法律漏

洞,则会超越“国民的可预测性”,人们对刑法的安定性则会产生怀疑,

从而会限制自由。而在民法解释学上必须通过适当的法律解释方法去补

充明显漏洞,这是因为在民事案件中法官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

裁判,而在刑事案件中法官却可以以“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”为由作出无

罪判决。由于刑事司法的上述特点,刑法漏洞更容易触动社会,引起社

会反响,这也导致刑法更容易为社会公众所诟病,以致于成为“嘲笑的

对象”;这也给刑法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。

近年来,由于我国理论界过于偏重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的研

究,也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漏洞极度敏感,以致于出现了草木皆兵、

矫枉过正的倾向。下面笔者以刑法201条为例予以说明。

二、我国刑法第201立法规定的明显漏洞例释

我国现行刑法第201条规定直接脱胎于旧刑法第121条。由于受当时

的立法观念影响,我国1979年刑法有着浓厚的主观主义色彩,1979年刑

法第121条偷税罪立法对1979年刑法这一特征体现得尤为明显。我国刑

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:违反税收法规,偷税、抗税,情节严重的,除

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,对直接责任人员,处三年以下有期

徒刑或者拘役。从本条立法可以概括出主观主义刑法的一般特点:在叙

述罪状时,以简单罪状为主;为立法简约,对行政犯的罪状较多地采用

空白罪状的叙述方式;定罪标准上大量使用“情节严重”、“其他”“等”等

弹性立法用语。可见,刑法第121条立法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

明确性相距甚远。为适应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,我国1997年刑法对偷税

罪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,我国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:纳税人采

取伪造、变造、隐匿、擅自销毁帐簿、记帐凭证,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

者不列、少列收入,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

税申报的手段,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,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

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,或者

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

者拘役,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;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

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

期徒刑,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。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

列手段,不缴或者少缴已扣、已收税款,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

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从立法技术角度分

析,刑法第201条移植了我国税收征管法中的“偷税”概念,详尽地列明

了偷税的若干手段,解释了偷税的本质定义,将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简

单罪状修改为叙明罪状,分解了定罪中“情节严重”的具体含义。通过立

法修改,使本罪的犯罪构成更为明确,也增强了司法过程的操作性。毫

无疑问,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旨趣。

刑法第201条立法力求法律明确,无疑在罪刑法定方面前进了一步,

但也正是其过于追求法律明确,使立法语言丧失了必要的弹性,显得过

于僵化,暴露了一定的法律漏洞,自从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来,对刑法

第201条立法的指责一直不绝于耳,现将偷税罪立法中学界普遍认为的

法律漏洞列举如下:

(一)罪状方面的明显漏洞。刑法第201条立法由于采用了“完全列

举”罪状叙述方法,遗漏了大量罪状,实践中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列举

罪状以外的方法来达到偷税的目的,囿于立法规定,则不能予以犯罪论

处。实践中刑法第201条列举以外的方法大概包括以下几类:(1)行为

人以行贿的手段或者通过其它手段如性贿赂、提供某种机会(如旅游、

提干、出国、升学等)或者揭发隐私等方法,在不触及申报制度和会计

制度的情况下,收买或者胁迫税务人员,让其徇私舞弊来达到不交或者

少交税款的,则刑法不能依照第201条进行处罚,行为人则可能逃脱法

网;(2)我国东北某地还出现了一起通过绕开刑法第201条规定罪状的

方法偷逃税款的案例:当事人采用“隐匿企业”的做法,在已有的“明企业”

背后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成立一家“黑企业”,利用“黑企业”签订合同、转

移账款,大肆偷税。虽然偷税数额远远超过了刑法第201条所规定的定

罪标准,但因其未接受过纳税申报的通知,故不能对其偷税罪论处。学

界普遍认为,刑法第201条为了片面追求立法明确,排除了“兜底条款”

的立法方法,使立法语言“挂一漏万”,导致“相同行为不同处理”,产生

大量法律漏洞。

(二)主体方面的漏洞。按照刑法第201条规定,纳税人因偷税受到

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是犯罪,而扣缴义务人因偷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

又偷税的却不以犯罪论处,导致“相同情形不同处理”,也背离了立法目

的,通说认为这也是刑法立法中的一个漏洞。

(三)犯罪危害性量化过程中的立法空档。刑法第201条立法规定了

两个量刑幅度:第一个幅度是偷税税额占应纳税额的10%不满30%并且

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偷税数

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;第二个幅度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%以上

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,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偷税

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。这两个量刑幅度规定得非常明确,但是以下

两种情况下该怎样处理理论界争论很大:第一,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%

以上,但偷税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;第二种情况是偷税税额占应

纳税额10%不满30%,但偷税税额却超过10万元的。从现有发表的论文

来看,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这两种情况是我国法律规定中的两个漏洞。

另外,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,可以构成犯罪,本

条立法本意应是不允许进行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。从逻辑上讲,三次以

上的行政处罚一般是不存在的。但实践中不排除偷税人在不同的地方或

同一地方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由于疏忽而受到多次行政处罚。如果行为

人因偷税受到三次行政处罚后,又第四次偷税被税务机关查获,对行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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